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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