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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十五日前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主管機關。
二、開設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之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
五、經主管機關每二年公告辦理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活動,於前二年內達六次以上,且績效良好之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辦理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留存簽到名冊及合格人員名冊,並於舉辦繼續教育後十五日內,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始予採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