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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主管機關。
二、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核子反應器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核子燃料貯存設施運轉執照之設施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
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須經設施經營負責人或雇主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