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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