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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行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