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減後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規定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熱功率在一百瓩以上未達一萬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在該核子設施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核子反應器熱功率未達一百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在該核子設施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三、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四、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五、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廢料之處置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萬公斤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七、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萬公斤以上者,為新台幣四億二千萬元。
八、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定限量一萬倍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九、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定限量一萬倍以上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前項第三款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不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