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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完成改善前,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