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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經進行改善低於五毫西弗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最高限額依下列規定:
一、發現時年劑量在十五毫西弗以上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發現時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為新臺幣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