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並應合理抑低。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及貯存設施,其對廠址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應與核子反應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0.五毫西
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