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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包裝在製造及使用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前往檢查,業主須提供相關文件或成品,保證下列事項:
一、包裝之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設計。
二、依照核准之設計所製成之各包裝,已執行定期檢查,並保持良好狀況,以便在重複使用時,仍能保證可繼續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對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主管機關得要求託運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