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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放射性物質各包件之設計、製造、試驗、文件建檔、使用、維護與檢查,以及運送與運送中之貯存等作業,均應建立品質保證計畫,以保證各項作業均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