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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附件九交運文件內所載之適當緊急處理措施處理。
前項受影響區域內除救火或施救人員外,未經輻射防護人員檢查及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