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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許可之條件內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輻射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雇主及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不得以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
三、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