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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左列記錄存檔,以備原子能委員會檢查。
一、警衛、護送人員及管理員之姓名、住址。
二、被允許進入物料區、重要區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識別證(或參觀證)證號。
三、訪客進入之時、地、訪問理由及停留時間。
四、鎖鑰之管制程序。
五、定期盤存核物料及報請上級核備情形。
六、各區內警報系統、消防系統、照明設備、緊急設施定期檢查之結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