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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公路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通知當地及沿途軍警機構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不得違反道路行車速率外,行車一至二小時,應停車於曠野路旁休息,並施行警戒,行車四小時以上,應停車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輛之前後應有適當標誌之前導車先行及護送車隨後押運。如係二車以上之運送,車隊應有巡邏車往來巡視。每一運送車隊均應派護送人員及隨帶無線電通訊器之武裝警察。
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及行車之規定辦理。
四、預先協調軍警機構於沿途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