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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