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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