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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交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保護機構於接獲傳銷事業或傳銷商請求調處後,即應派專人負責瞭解案情,嗣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但重大案件得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應於保護機構收到調處請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個工作日。
調處得視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選擇就近之處所行之。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程序及代償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及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