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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災害發生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彙總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至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