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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惟受設置面積或施設技術之限制者,得設於其他樓層;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為原則。
二、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一點五公噸及自備可靠緊急供電電源之吊運設備,而可直接運送設備至設置之樓層;其吊運設備,須為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性吊裝設備。
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有困難者,僅得設於地下一樓,且應有管道通達地下一樓之用戶配電場所或管道間;設置於地下一樓時,地面層並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惟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於原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用戶配電場所之外,得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討,於地面以上適當之中間樓層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五、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
六、不得設置於屋頂。
七、應有輸配電業巡檢維修人員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
八、有良好之通風、防火及防漏水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