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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電業設備併網運轉後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紀錄,且該紀錄應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停止使用為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核定週期一個月無法執行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個月內提出延遲及後續檢驗維護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報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