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 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籌備創設或擴建之電業設備
,應於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電業竣工查驗程序前,擬具本辦法規定
之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送中央主管機關,併
同申請電業竣工查驗進行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
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項目及週期訂定後三
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變更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
標準及週期,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三項規定檢送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
量、標準及週期,如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應同時敘明不符之項目、內
容及理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四項送請核定之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得令
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