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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