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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及相關資訊,以利於消費者辨識。
前項資訊之揭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桶裝液化石油氣採重量計價者,依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揭示零售價格;採氣量計價者,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揭示零售價格。
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名稱及當日零售價格。桶裝液化石油氣採氣量計價者,並應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零售價格。
三、揭示牌之規格,其寬度應達七十公分以上;高度應達五十五公分以上。揭示價格之字體應達足以使消費者辨識之程度,並不得以任何物體遮蔽之。
前項零售價格資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至少保存二年。
桶裝液化石油氣內容物為丙烷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明顯處標示液化石油氣之種類為丙烷。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另得於交付消費者桶裝液化石油氣時,提供液化石油氣價格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