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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