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
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
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
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