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
以下簡稱技術團體) 負責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 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 (六百伏特以下)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
二、高壓 (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
級技術員。
三、特高壓 (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

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
得接受申請供電。
第一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第五條規定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