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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
(四)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氣爐(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電焊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用電場所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或製造儲存危險物料處所。
(六)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