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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