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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其所公告之夏月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