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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新機型之漁船用引擎,應於出廠或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機型耗能標準審核:
一、公司執照之影印本。
二、新機型漁船用引擎耗能標準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所簽署之該機型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正本,其測試日期與申請日期之期間間隔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第三款所稱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係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國或輸出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檢驗機構。
二、本國或國際驗船機構。
圖表附件:
附件二 新機型漁船用引擎耗能標準審核申請書.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