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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十點九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九點九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八點九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八點六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七點六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七點零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六點七 │
├───────────────┼───────────┤
│超過五千四百 │六點一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公里/公升)=
1
──────────────────────────
0.55 0.45
────────────+─────────────
市區型態 高速公路型態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九點五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八點六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七點七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七點五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六點六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六點一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五點八 │
├───────────────┼───────────┤
│超過五千四百 │五點三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非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公里/公升) (公里/公升)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高
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低速型態 中速型態 中高速型態 高速型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
低速型態能源 中速型態能源 中高速型態能 高速型態能源
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源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公升) 公升) /公升) 公升)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 │/公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十五點二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四點四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三點七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三點一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二點四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一點九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一點一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點五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九點九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九點三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八點八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八點三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七點七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七點三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六點六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五點七 │
└────────────────┴───────────┘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 │/公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十八點六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八點六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八點六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七點八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七點零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六點三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五點七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五點一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十四點六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十四點零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十三點五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二點九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二點五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十二點二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十一點四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十一點零 │
└────────────────┴───────────┘
(三)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 │/公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十五點八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五點八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五點八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五點一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四點五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三點九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三點三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二點八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十二點四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十一點九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十一點五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一點零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點六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十點四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九點七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九點四 │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N
ΣVi×Wi
1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N
ΣVi
1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