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稽查。認可機構經稽查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
認可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紀錄或檢測結果。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不實、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不符規定範圍或其他缺失,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撒銷或廢止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