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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能源用戶」,係指非生產性質而在電能供應事業設戶
單位內裝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其冷陳主機合計容
量達一百馬力以上者;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係指建築物之一個或
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
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前項所稱「冷凍主機容量」,係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
符者,由電能供應事業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