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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其類別及調查內涵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及其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指調查當時重要物資之庫存量。但由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列計;已出售而未提貨者,應予列計;車輛、船舶、航空器及機械類之現有量應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
(三)輸入量:指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場地、相關固定建築物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活動中心(含文化中心及民眾、社區活動中心)與其他公共場所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倉庫:包括公、私有倉庫之數量、面積、場地及其設備。
(五)貨櫃集散站: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