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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機構應公務人員考及格人員之薪級起支,依左列規定: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支第十二職等一級;先以第十一職等遴用者,支第十一職等五級。
二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支第九職等一級;先以第八職等遴用者,支第八職等三級。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支第八職等一級;先以第七職等遴用者,支第七職等五級。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五職等一級。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三職等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