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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