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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核准籌建加氣站者,應自核准籌建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籌建,並檢具下
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 加氣站及其儲氣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氣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氣設施
查驗表。
同時申請設置加氣站及兼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
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
應檢具審查合格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
加油站業務者,另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或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其籌建核准
自動失效。其使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但
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