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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須先取得國營事業出具需用土地
為可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並應擬具事業計畫、擬租用或設
定地上權土地位置、需地面積、規劃配置圖及其他必要文件,分別向左列
機關申請核准。
一、其屬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者,為各款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二、其屬第四條第八款者,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事業計畫時,應檢附
前項所列文件會商經濟部意見,並於審核通過後,發給申請者得向國營事
業申請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文件。
第四條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審
核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審核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