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