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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量
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 (格式七) ,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
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 (格式
八、九) 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充油
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 (格式十) 填報配油單位備
查。
圖表附件:
格式七.PDF
格式七.DOC
格式八.PDF
格式八.DOC
格式九.PDF
格式九.DOC
格式十.PDF
格式十.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