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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專案考核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或機構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構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政府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機構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或機構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職員無正當理由,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工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