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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國營事業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土地交換。
一、因業務需要與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交換者。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交換使用,因業務需要必須相互移轉所有權者。
三、興辦工業人為設廠需要,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都市計畫工業區
內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需要土地交換者。
四、興辦工業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需使用毗鄰國
營事業所有之已依法變更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
需要土地交換者。
五、情形特殊必須交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