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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生水經營業基本資料。
二、開發案規劃地點及土地取得使用之方式。
三、預計使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下水道系統名稱及使用水量。
四、預計供水範圍及供水對象使用意向書。
五、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辦主體。
二、開發案之說明。
三、再生水廠廠區及供水設施規劃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申請使用許可年限。
五、再生水廠與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
六、施工期程與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計畫。
七、試運轉規劃。
八、供水量、水質標準、供水區域及供水期程。
九、申請取用水量五成水量以上之供水契約。
十、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增建之部分。
十一、營運規劃。
十二、財務計畫及經濟分析。
十三、水污染防治計畫概要。
十四、人員配置。
十五、水質監測機制。
十六、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十七、污染與環境衝擊控制。
十八、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九、緊急應變措施、演練計畫及備援規劃。
二十、預期效益與影響。
前項第十九款規定事項指因應下列事件辦理之措施、計畫及備援規劃:
一、無法取得足夠廢(污)水或放流水。
二、發生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天然災害,達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定丙級災害規模以上。
三、發生火災、爆炸、暴力滋擾、停電或其他意外事件,致設施或設備損毀或無法正常供水。
四、發生取水構造物、供水設施及水處理設備之異常情形而造成水污染等。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