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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自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水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水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水道系統水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利用,供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