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