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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申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管理機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對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