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繳費金額(元)=取用水量(立方公尺)×費率(元/立方公尺)。
前項所稱取用水量,於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於未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及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為準。
第一項取用水量一部或全部之實際用途,與水權狀及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用水標的不符,經水權登記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該不符之取用水量其費率應以實際用途之用水標的為準,並自其狀、照記載核准之起始日期計之。但繳費人以文書證明其實際變更用途之起始日期者,自該日期起計之。
本辦法所稱費率,指依用水標的以每立方公尺取用水量計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公尺○‧五元。
二、農用用水:每立方公尺○‧○○九元。
三、水力用水:每立方公尺○‧○○○九元。
四、工業用水:每立方公尺○‧五元。
五、其他用途:每立方公尺○‧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