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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清單、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所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但非屬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應檢附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
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而未依第三條規定取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應於申請展延前取得。
第二項之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對無誤後登載於地下水鑿井業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