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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
七、魚塭受災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最高發給新臺幣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依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救助標準辦理。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一項第六款農田受災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第一項第七款魚塭受災救助,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